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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忠、俞春僖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忠,俞春僖,徐卫忠,吴淑霞,杭州江南家居广场徐卫忠装饰材料商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礼根。委托代理人:俞金桂、奚佳杰。被告:徐建忠(曾用名:吴海强)。被告:俞春僖(曾用名:小芳)。被告:徐卫忠。被告:吴淑霞。被告:杭州江南家居广场徐卫忠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徐卫忠。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徐建忠、俞春僖、徐卫忠、吴淑霞、杭州江南家居广场徐卫忠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徐卫忠材料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塘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金桂、奚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忠、俞春僖、徐卫忠、吴淑霞、徐卫忠材料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塘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徐建忠向钱塘小贷公司借款250000元,与钱塘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月利率为16.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俞春僖、徐卫忠材料商行与钱塘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徐卫忠、吴淑霞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3日,钱塘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徐建忠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28577344273)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但徐建忠于2015年5月5日贷款到期之后未按时归还,现贷款已逾期。经钱塘小贷公司催讨,徐建忠于2015年5月29日结清之前所欠利息,之后未再归还欠款,俞春僖、徐卫忠、吴淑霞、徐卫忠材料商行也未代偿任何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钱塘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建忠归还原告钱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徐建忠支付原告钱塘小贷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384元(以本金250000元未基数,按年利率4.85%的四倍,自2015年5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徐建忠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被告俞春僖、徐卫忠、吴淑霞、徐卫忠材料商行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钱塘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钱塘小贷公司与徐建忠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日加收违约金直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发放至户名徐建忠(6228480328577344273)的农行账号内;徐建忠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俞春僖、徐卫忠材料商行为徐建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5.《不可撤销保证函》二份,用以证明徐卫忠、吴淑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徐建忠、俞春僖、徐卫忠、吴淑霞、徐卫忠材料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钱塘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钱塘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以钱塘小贷公司为贷款人,以俞春僖、徐卫忠材料商行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HYQ(2014)高保字第054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借款人徐建忠与贷款人将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徐建忠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依上述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00元,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徐卫忠、吴淑霞分别向钱塘小贷公司出具编号为HYQ保函第0542401号、HYQ保函第0542402号《不可撤销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徐建忠在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向钱塘小贷公司的借款在最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1月13日,以钱塘小贷公司为贷款人,以徐建忠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HYQ(2014)借第1182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250000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日加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欠息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50%/日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钱塘小贷公司将250000元借款发放至徐建忠账户。2015年5月5日,贷款到期,徐建忠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经钱塘小贷公司催讨,徐建忠支付了2015年5月29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但借款本金一直未予返还,故钱塘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钱塘小贷公司与被告徐建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俞春僖、徐卫忠材料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徐卫忠、吴淑霞向钱塘小贷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建忠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俞春僖、徐卫忠、吴淑霞、徐卫忠材料商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函》约定对被告徐建忠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钱塘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徐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384元(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的四倍,自2015年5月29日暂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俞春僖、徐卫忠、吴淑霞、杭州江南家居广场徐卫忠装饰材料商行分别在本金最高限额2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徐建忠负担,被告俞春僖、徐卫忠、吴淑霞、杭州江南家居广场徐卫忠装饰材料商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黛莉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