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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与段永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段永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住所地娄烦县马家庄乡尖山铁矿。法定代表人曹阳,矿长。委托代理人张降龙,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生活服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闫丽峰,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生活服务部职工。被告段永强。委托代理人张翠芬。委托代理人段官来。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与被告段永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委托代理人张降龙、闫丽峰、被告段永强委托代理人张翠芬、段官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诉称,被告于2000年1月1日与尖山铁矿签订门面房一套(两间)出租合同,租金5000元/年,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自2004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同意被告愿意继续承租该门面房,并约定从2005年开始,每年年底向被告交纳当年房租。每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房租,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一直不予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房租共计5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门面房租金(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判决被告腾出原告所有的门面房。被告段永强辩称,2000年签订合同时,工会主席李四满有及弓保堂和我们的口头约定说:《职工粮油店》是矿上的,不让我们更改其他行业、不能随便转让、或者经营其它。另外在国家粮油紧缺时、不能随便自己调运粮食,必须在矿上指定的钢铁企业地方调运粮食,确保职工正常供应粮食,当时我们就全部承认下来,并且一直做到现在,以后也会继续做,这是前任干部所定。而且在2000年与矿上签定合同后2002年7月因房顶漏雨损坏了白面一车、大米百余袋,仅粮食造成损失7万元。从1998年租房至2015年,矿上一直未修过房,我从2002年至现在共修房3次,花费人民币10800元;由于2013年12月25日矿上给停电,造成冰柜里物品损失2600元。以上共计8万多元,我们认为应从租赁费中了扣除后我还继续租房子。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以自己下属单位娄烦尖山铁矿经销部名义与被告段永强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将自己所属尖山生活区门面房两间租给段永强,承包期限5年,承包费为每间一年2500元,共计25000元。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在合同上盖了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交纳五年房子租赁费。之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被告一直租用该房屋至今,但未交清后来租赁费。2014年三月、九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尖山生活服务部办理所租房屋租金事宜,并说明过期不办理将采取法律手段,被告未办理相关事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2000年1月1日)、房屋所有权证(04023号复印件)、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生活服务部通知、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段永强租赁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门面房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合同,被告也未交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按原合同费用支付房屋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通知被告未办理租金事宜,原告有收回房屋的权利,故对原告收回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永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但其又交不出自己的合同原件,且租赁房屋事实存在,结合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方原生活部主任给予其免房租的承诺因未提交单位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扣除因该房屋破损导致其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永强给付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房屋租赁费人民币50000元(从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段永强腾出所租赁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的门面房两间。(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段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姣审判员 郝丽军陪审员 苏同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田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