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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华与管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华,管仲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王华华,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玛纳斯发电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玛纳斯县玛纳斯发电厂东区。被告:管仲华华,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瀚仲纺织原料设备有限公司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南湖二期旭东小区。原告王华与被告管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被告管仲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3年3月11日因被告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合意。双方约定:被告向贷款人借款3600000元(叁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14.5%,借款人保证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即2014年3月10日一次性归还本息4122000元(肆佰壹拾贰万元贰仟元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与前妻刘千圣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46号景秀山庄一期餐饮区1栋负一层1室,建筑面积:115.41平方米,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水磨沟区字第2008004922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46号景秀山庄一期餐饮区1栋负一层2室,建筑面积:400.7平方米,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水磨沟区字第2008004923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46号景秀山庄一期餐饮区1栋负一层3室,建筑面积:267.13平方米,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水磨沟区字第2008004924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46号景秀山庄一期餐饮区1栋负一层4室,建筑面积:210.82平方米,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水磨沟区字第2008004925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可以延期归还本金,本合同继续有效。借款人每年必须按期归还利息,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利息,则每年到期利息自动合计作为本金,本金按年利率20%计息,按年依次类推。直至全部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一直未按撤诉协议履行合同,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522000元、违约利息899970元、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205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金额5062470元。被告管仲华答辩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金数额也没有异议,合同期内的利息也没有异议,但是对违约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有异议,我认为应当按照14.5%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叁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14.5%,借款人保证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即2014年3月10日一次性归还本息4122000元(肆佰壹拾贰万元贰仟元整)。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与前妻刘千圣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46号景秀山庄一期餐饮区1栋负一层1室,建筑面积:115.41平方米,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水磨沟区字第2008004922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46号景秀山庄一期餐饮区1栋负一层2室,建筑面积:400.7平方米,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水磨沟区字第2008004923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46号景秀山庄一期餐饮区1栋负一层3室,建筑面积:267.13平方米,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水磨沟区字第2008004924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46号景秀山庄一期餐饮区1栋负一层4室,建筑面积:210.82平方米,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水磨沟区字第2008004925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可以延期归还本金,本合同继续有效。借款人每年必须按期归还利息,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利息,则每年到期利息自动合计作为本金,本金按年利率20%计息,按年依次类推。直至全部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撤诉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在原告撤诉前被告支付原告20500元撤诉费,被告违约责任不变。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认可该撤诉协议约定给付的撤诉费用其并未向原告支付。至今被告一直未按撤诉协议履行合同,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王华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据、借据可以证实被告管仲华向原告王华借款3600000元的事实,被告管仲华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王华要求被告管仲华偿还借款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王华与被告管仲华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现原告王华按年利率14.5%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522000元【3600000元×14.5%/年×1年(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关于逾期利息。管仲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向王华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王华以年利率为20%的利息主张逾期利息,被告管仲华认为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5%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王华主张的逾期利率并未超过相应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于利息的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支持其合法部分,故逾期利息应为789041.10元【3600000元×20%÷365天×400天(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5日)】。关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依据双方撤诉协议约定,由管仲华向王华支付王华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20500元,故对于该笔费用应当由管仲华承担。原告王华关于诉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王华就本案借款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金额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王华要求被告管仲华向其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仲华向原告王华偿还借款3600000元;二、被告管仲华向原告王华偿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22000元;三、被告管仲华向原告王华偿付逾期还款利息789041.10元;四、被告管仲华向原告王华支付双方撤诉协议约定的第一次诉讼的诉讼费20500元;五、被告管仲华向原告王华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上被告管仲华应给付原告王华款项共计495154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062470元,判决给付标的4951541.1元,占请求标的的97.81%,应收案件受理费47237.29元(原告王华已交),由被告管仲华负担97.81%即46202.23元,由原告王华负担2.19%即103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人民陪审员  姜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