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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陶飞与刘福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飞,刘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陶飞,男,生于1990年6月19日,汉族,居民。被告刘福明,男,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陶飞诉被告刘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飞、被告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飞诉称:2014年被告刘福明在虹溪镇新大街承包美丽家园工程房屋建盖,邀约我安装模板,我自2014年9月份为被告安装模板,到2014年12月份安装结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钱外,被告还欠我工钱款11000元,当时被告答应会尽快支付的,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我的工钱。2015年2月15日我到被告家中讨要工钱,被告因无钱支付,就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给我收执。后经我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刘福明偿付我工钱款11000元。被告刘福明辩称: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按质按量地完成工程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我不应该支付余款;合同约定拆除模板是原告的工作,但是原告一直借口拖延没有拆除模板,为了按时完成工程,定时交房给甲方,我只有自己请工人来拆除模板,花去工钱2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福明是否欠原告陶飞劳务费。原告陶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已支付了5000元,现在还欠11000元。(2)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尾欠工程与原告无关,而且在墙粉刷完毕时就要结清工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模板还没有拆除,墙也还没有粉刷好,原告没有按上面的要求做完工程。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福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订立过合同并约定工程质量施工要求,但原告未按合同施工,其所做工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2)建设设计说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未按照建设设计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欲证实的问题,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协商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中旬到虹溪镇新大街美丽家园工程被告的工地上做工,为被告安装模板。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刁XX、姜XX、李XX三户的模板是按85元/平方米计算,安装刁X1、徐XX二户的模板是按5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进度到90﹪就要支付工钱,尾欠款在外墙粉刷完时一次性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要负责将模板安装起来后,浇灌结束还要将模板拆下来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在施工后期双方因支付工钱问题发生争执,2015年2月中旬,原告开始撤出被告工地,没有继续做工,原告走时安装好的模板大约还有200平方米没有拆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劳务费时,被告刘福明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陶飞收执,欠条写明被告刘福明欠原告工程尾款16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还欠1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合同书实质上是劳务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双方都有违约的行为,原告陶飞起诉要求被告刘福明偿付工钱款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尚有约200平方米的模板拆除工作未完成,应减去剩余模板拆除的工钱款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按质按量的完成工程,其不应该支付余款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福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飞劳务费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陶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飞承担50元,被告刘福明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河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