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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普孝与韦绍干、覃桂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普孝,韦绍干,覃桂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694号原告胡普孝。委托代理人韦鸿杰,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绍干,约60岁。被告覃桂美,约60岁,系被告韦绍干之妻(缺席)。原告胡普孝与被告韦绍干、覃桂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杰作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韦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绍干、覃桂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把其位于象州县象州镇万元街XX号房屋一栋,以每月3,000元的租金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并约定原告付给被告租赁房屋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及交至2017年1月份共30个月的租金计90,000元。2015年,因法院将上述租赁的房屋依法拍卖,造成2015年7月1日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已无法履行。被告应退还已收取原告付给的自2015年7月份至2017年1月份共18个月的房屋租金计54,000元及相应利息与房屋押金5,000元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绍干、覃桂美退还租金54,000元及利息、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租赁被告已抵押在先房屋的事实。3、收据收条,拟证实原告已分期付给被告韦绍干、覃桂美房屋租金89,000元及押金5,000元,合计94,000元的事实。4、(2014)象法执字第221号限期搬出房屋通知,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因法院的通知,搬出租赁的房屋,房屋租赁无法延续的事实。被告韦绍干、覃桂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胡普孝与被告韦绍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已抵押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万元街XX号房屋一栋,以租金每月3,000元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并约定原告付给被告租赁房屋押金5,000元。同时《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中,双方还约定:“因前房屋已去抵押贷款,如法院要封44号房产,如租期未满,甲方要返回乙方的押金伍仟元及所付的房租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付给被告韦绍干、覃桂美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及交至2017年1月份的租金89,000元,共计94,000元。2014年9月9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象法执字第221-2号裁定书,将上述租赁物依法进行拍卖;2015年7月1日象州县人民法院发出通知限原告10日内搬出租赁屋。2015年7月7日原告胡普孝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收条、(2014)象法执字第221号限期搬出房屋通知及其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是明确、合法的,原告承租被告已抵押在先的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房屋租金。现因租赁的房屋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拍卖,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多付的房租及押金。因此,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租金及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的要求二被告退还已多付租金54,000元及已交的押金5,000元,合计59,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付给二被告的房屋租金是89,000元而不是90,000元,因此原告多付给二被告的租金应是53,000元(89,000-36,000=53,000),故二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房屋租金应是53,000元、押金5,000元,合计58,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即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普孝与被告韦绍干、覃桂美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二、被告韦绍干、覃桂美退还原告胡普孝已付的房屋租金53,000及押金5,000元,合计58,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普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按2,300元收取,由被告韦绍干、覃桂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杰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