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赛丽古丽·阿卜杜热依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7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丽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丽某某及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赛丽某某于2014年8月2日17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4719弄门口公交车站处,趁从95路公交车下车的被害人万某某不备,扒窃得万某某所背斜挎包内的金立牌GN8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赛丽某某于2015年8月5日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赛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赛丽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赛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赛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赛丽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赛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