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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2925。被告潘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丰城。身份证号码:×××3015。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吵闹,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被告自结婚至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目前婚生小孩已9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在生育小孩时某,同时输卵管被切除一边,今后生育能力只有50%,因此,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9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后,双方的情况依旧,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04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小孩潘某乙的情况;3、新丰县人民法院(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潘某甲辩称,经过第一次诉讼,双方没能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答辩人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答辩人抚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在新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小孩潘某乙。2014年1月,购置了一辆轩逸牌小轿车。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期间,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并对在婚续期间购置的轩逸牌小轿车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小汽车归原告所有,购车时的借款由原告偿还,另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5000元。由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属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有产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特别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小孩抚养归属方面,应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由于潘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陈某在深圳生活,从有利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小孩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条件,潘某乙跟随原告陈某生活更为有利。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收入,酌定小孩的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潘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由被告潘某甲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50元至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轩逸牌小轿车归原告陈某所有,购车时的借款由原告陈某偿还,另由原告陈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潘某甲人民币1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福源审 判 员  陈业权人民陪审员  陈继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