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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90号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3月4日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11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焦某某因怀疑其妻子的姐姐张某某挑拨其与妻子的关系,便到张某某在左权县三晋美佳建材市场开设的陶瓷店实施打砸,将该店的地砖、墙砖、形象墙、吧台等物品毁坏。经左权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56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维修明细表,证人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