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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5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金广与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广,张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535号原告金广,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张云龙,男,1987年6月7日出生。原告金广诉被告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广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写下借条,承诺随时可以全部还清,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金广、张云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5日,张云龙向金广借款2万元,并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张云龙因周转不开借金广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云龙”。经金广催告后张云龙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广与张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金广主张张云龙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广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金广已预交),由被告张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乐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也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