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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淑娟与张秋菊、叶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901号原告陈淑娟,下岗职工。被告张秋菊,个体户。被告叶燕英,个体户。原告陈淑娟诉被告张秋菊、叶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菊、叶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娟诉称,被告张秋菊、叶燕英系母女关系,由于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按月息贰分半计算利息,约定2010年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取,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金及利息并未归还,被告承诺延期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利息8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秋菊、叶燕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秋菊、叶燕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月利息按贰分伍厘(2.5分),限定2010年年底归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5日止。现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6日起算至2015年8月5日止利息84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燕英、张秋菊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贰分伍厘,限在2010年年底归还。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秋菊、叶燕英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菊、叶燕英应归还原告陈淑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8400元,共计人民币18,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