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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与郭大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郭大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常耀,武汉市新洲区仓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大雄,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黄石市西塞区人,身份证住址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胡家湾村***号。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大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常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雄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郭大雄购买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水泥顶管一批。同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型号、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为按月进度80%付款,工程完工付清,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约,双方自愿并同意在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计向被告郭大雄供应122,100元货物。被告郭大雄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尚欠92,100元货款未付,被告郭大雄向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郭大雄拖延至今未付,故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大雄支付所欠货款92,100元并按月息2%计息20,000元承担违约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大雄负担。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郭大雄供货的送货单六份,拟证明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大雄送货,被告郭大雄收货的情况。证据三、2014年8月20日被告郭大雄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大雄给付30,000元货款后,还下欠货款92,100元的情况。被告郭大雄未到庭答辩。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郭大雄向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购买一批水泥顶管。同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所购货物的型号、价格及结算方式为按月进度80%付款,工程完工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责任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大雄总计供应122,100元货物。被告郭大雄收货后向原告年华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92,100元未付.被告郭大雄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方水泥管款92,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大雄向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故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大雄支付货款82,1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郭大雄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郭大雄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2,100元未付,有被告郭大雄出具的送货单、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大雄偿还欠款8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大雄偿付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年华管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郭大雄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造成的违约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起计息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大雄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年华管业有限公司付清欠款82,100元并赔偿损失(以82,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郭大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行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