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安佑(四川)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有限公司、郭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佑(四川)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郭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安佑(四川)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四川)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乐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郭刚。被告郭刚,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安佑(四川)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平启元公司)、被告郭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平启元公司、被告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君平启元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在原告双流县的工厂内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佑牌各阶段猪饲料产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被告郭刚在该合同中承诺对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所有法律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公司也在对帐单上对欠的货款予以确认。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君平启元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9350元及资金利息6053元(从2013年7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1日),违约金13870元、滞纳金35923元(按每日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125196元。2、判令被告郭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君平启元公司、郭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安佑公司(甲方)与被告君平启元公司(乙方)在原告公司内签订了一份《商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安佑牌各阶段猪饲料产品,价格以甲方定价,供货数量以乙方向甲方发的传真数量为准,交货方式为乙方到甲方仓库自提;乙方应当每月5日前配合甲方对帐,每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乙方须严格按合同支付货款,如延期支付,须另行向甲方每日支付货款总额0.1%的滞纳金,甲方同时有追索乙方超期支付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乙方的法定代表人郭刚自愿以个人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法律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合同有效期一年;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以协商解决为主,若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安佑公司及被告君平启元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郭刚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广汉安佑饲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刚)向被告君平启元公司供货及对账。经对账,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君平启元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69350元,被告君平启元公司在《往来明细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郭刚也在该对账单上签名。此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君平启元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郭刚的身份信息。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3、安佑(四川)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委托广汉安佑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商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各阶段饲料委托书,《往来明细对账单》。4、广汉安佑饲料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5、原告的陈述等。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佑公司与被告君平启元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既包含原告安佑公司与被告君平启元公司的买卖合同内容,也包含被告郭刚为被告君平启元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法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安佑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君平启元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935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支付原告安佑公司货款693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刚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安佑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违约金及滞纳金,根据合同法的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对违约以后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如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超出违约金数额部分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目前除了资金利息损失之外,未提供其它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被告承担了违约金后不宜再承担资金利息。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合同中,原、被告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实际为“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酌定为1387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佑(四川)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9350元及违约金13870元;被告郭刚对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郭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易 炜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