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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秦某与廖某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秦某,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7日,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如翼,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生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日,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如翼,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游生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于2000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廖某甲。婚后,因迫于生计,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2010年原告检查出癌症,急需治疗,原告为此多方举债治疗,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因此,双方从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杂食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蔡房屋一套,因被告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对共同财产应不分或者少分;4.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双方共同承担;5.因被告遗弃原告、有配偶与她人同居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廖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厦门市杂食店其已转让,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房屋系其父母的房屋;4.原告所述共同债务及被告有遗弃原告、有配偶与她人同居的行为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浙江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廖某甲。婚后,双方一直在浙江打工,2009年年底被告独自前往福建省打工。原告因患病于2010年6月7日、2011年11月29日在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分别住院10天、13天,于2012年6月7日、2014年3月1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各住院6天,被诊断为急性咽炎、脑动脉供血不足、宫颈癌术后、左侧卵巢囊肿。在此期间,原、被告因未在同一地生活,相互之间沟通交流不畅,导致夫妻因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婚生女廖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教育。廖某甲本人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廖某于2014年1月7日在福建开办了一个体经营食品店,注册等级的名称为厦门市杂食店、主要经营者为廖某、资金数额100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将该店转让,在2015年8月7日的庭审中被告自认该店的转让费150000元,已全部用于还债。原告主张该店价值300000余元,不申请对该店转让时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告诉称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永乡房产字第31661**号,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父亲廖德全,原告主张被告父母已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及其弟弟,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在2015年8月7日的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其生病期间未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应认定为遗弃,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前转让厦门市湖里区青平杂食店系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住院治病时向他人借款1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向法庭举示电话录音二份对其主张的被告有配偶与她人同居、杂食店价值300000余元等事实予以证明,在2015年8月7日的庭审中被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照片、视频、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廖某甲长期由被告父母抚养教育,廖某甲本人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因病经常住院,无法保证对廖某甲的抚养及照顾。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情况及廖某甲的意愿,从有利于廖某甲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廖某甲由被告廖某抚养教育为宜,因被告廖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不支付廖某甲的抚养费,如今后确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可另行起诉解决。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村民小组房屋权利登记人为被告父亲,原告诉称被告父母已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及其弟并进行了公证,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即便其所述属实,该房屋亦涉及被告父母、弟弟等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青平杂食店注册开办及转让均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厦门市湖里区青平杂食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认该店转让费150000元。原告举示电话录音佐证该店转让时价值300000余元,但被告对该电话录音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话录音作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单独证据,在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厦门市杂食店的价值,同时原告亦放弃对杂食店转让时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转让价款150000元确认其价值。被告陈述150000元转让费已全部用于还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上,原告举示的电话录音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她人同居。遗弃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具有独立的生活能力,虽多次因疾病住院,被告因分居对其疏于照顾,但并不足以构成遗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被告自认其转让厦门市湖里区青平杂食店转让费150000元,对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进行了说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原则上应照顾女方,原告曾患宫颈癌,且身患多种疾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给予其一定照顾,150000元转让费由原告分割享有80000元,由被告分割享有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婚生女廖某甲由被告廖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厦门市杂食店转让费150000元,由原告秦某分割享有80000元,由被告廖某分割享有70000元,原告秦某应享有80000元限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秦某支付;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