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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敬存与孟韦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存,孟韦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孙敬存,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韦克,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敬存与被告孟韦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孟韦克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敬存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雇佣我到其开办的纸厂工作。2014年7月5日,我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城关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临沂市骨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均已支付。2015年5月20日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综上所述,我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被告应赔偿我一切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求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韦克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9元、生活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1493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韦克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所在的纸厂是合伙的,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求。2、从原告的诉求第一项可以看出,其主张的赔偿款149377元包含医疗费,因此,我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在该数额中扣除。3、原告受伤时是违规操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再质证。4、我为原告支付1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孟韦克雇佣原告孙敬存在其开办的纸厂中工作。2014年7月5日,原告孙敬存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平邑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0日)。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右手部热力挤压伤,出院医嘱:转院途中注意创面渗血情况。后转入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1日)。入院诊断为:1、右手热压伤并创面感染,2、右手伸指肌腱坏死,3、右掌指关节破裂,骨外露。出院诊断为:1、右手热压伤后残余创面未愈并感染,2、右手右髂腹股沟皮瓣转移修复术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期间原告孙敬存由其妻公言花、其子孙登峰护理,原告孙敬存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孙敬存出院后,被告孟韦克支付给原告现金10200.27元,后被告孟韦克又付给原告孙敬存3000元,原告孙敬存主张该3000元是被告应支付的工资款,被告质证认为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而不是支付的工资款,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后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2015年5月20日,受原告孙敬存的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敬存伤残程度等事项作出平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治疗的时间为六个月,住院期间(一个月)需两人进行护理,后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有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孙敬存居住的平邑县经济开发区南马社区位于位于《山东省平邑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确定的城区规划用地范围内,城区规划建设用地以外属于远景规划用地。被告辩称因原告所在的纸厂是合伙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受伤时是违规操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书面材料证实的情况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敬存受雇于被告孟韦克,在被告孟韦克开办的纸厂中工作时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所支花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后被告又支付10200.27元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孟韦克为原告支付的3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还是支付的医疗费的问题。因为1、原告未提供工资的结算证明及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直接认定该款为工资没有依据。2、原告在被告纸厂中干活时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应认定为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孟韦克辩称因原告所在的纸厂是合伙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孙敬存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孙敬存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孟韦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是违规操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敬存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无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孙敬存要求被告孟韦克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敬存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因被告孟韦克对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敬存伤残程度等事项作出平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有重新鉴定,本案应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的伤残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即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需休息治疗的时间为六个月,住院期间(一个月)需两人进行护理,后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等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孙敬存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乡结合部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与城镇居民相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按城乡结合部居民标准计算,适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的平均数。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为(584440元+237640元)/2=411040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其扣发的工资收入3000元/月,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80.06元/天+54.37元/天)/2=67.22元/天。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1040元×20%=82208元,误工费为18000元,护理费为67.22元/天×(30×2+30×3)天=10083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鉴定费1000元,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韦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赔偿原告孙敬存残疾赔偿金为82208元,误工费为18000元,护理费为10083元。生活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计112.771元。二、其余损失原告孙敬存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03元,由原告孙敬存负担648元,由被告孟韦克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续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