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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谢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白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35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鲁彩萍,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松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鲁彩萍、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先后来到黄石从事传销活动。被害人丁某、王某、吴某作为下线于2014年7月28日至8月10日先后被其他传销人员骗至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联合村236号出租屋内。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到该出租屋内担任该传销点“家长”。同年8月15日、8月29日,被告人谢某、白某先后来到该传销点担任“管家”。按照被告人李某的安排,被告人谢某、白某负责掌管该出租屋的大门钥匙,每天轮流值班将该出租屋大门反锁,阻止被害人丁某、王某、吴某等人外出;被告人谢某统一保管被害人的手机,仅每晚20时将手机发给被害人用于发展下线,22时予以收回。同年8月23日,被害人吴某使用手机短信报案被发现后,被告人李某便禁止被害人吴某再使用手机。同年8月25日,被害人吴某向被告人李某提出离开出租屋遭被告人李某拒绝。同年8月28日5时许,被害人丁某、王某、吴某三人相约撬门逃跑未果。同年9月1日,被害人褚某被骗至该出租屋,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以相同的手段对其进行监管,阻止外出,并安排其他传销人员时刻跟随被害人褚某,劝其购买商品加入传销组织。同年9月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该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抓获,同时解救被害人丁某、王某、吴某、褚某等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褚某、吴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参与非法拘禁四名被害人累计达22天,被告人谢某参与非法拘禁四名被害人累计达21天,被告人白某参与非法拘禁四名被害人累计达7天,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提出,其在传销组织当“管家”并非自愿,其是2014年8月28日才开始当“管家”,在传销组织当中也属于被害人,人身自由也同样被受到限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被告人谢某是2014年8月28日才被原审被告人李某任命为传销组织的“管家”,原判认定谢某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担任“管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时间有误。2、谢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先后来到黄石从事传销活动。被害人丁某、王某、吴某作为下线于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0日先后被其他传销人员骗至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联合村236号出租屋内。同年8月14日,原审被告人李某到该出租屋内担任该传销点“家长”(即该传销组织的领导者)。同年8月15日、8月29日,原审被告人谢某、白某先后来到该传销点后,被李某任命为“管家”(即协助李某控制被害人)。按照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安排,原审被告人谢某、白某负责管理该出租屋的大门钥匙,以将该出租屋大门反锁,轮流值班的方式阻止被害人丁某、王某、吴某等人外出,原审被告人谢某统一保管被害人的手机,仅每晚20时将手机发给被害人用于发展下线,22时予以收回。原审被告人李某不在该传销窝点时,通过手机指挥原审被告人谢某、白某控制被害人。同年8月23日,被害人吴某使用手机短信报案被发现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便禁止被害人吴某再使用手机。同年8月25日,被害人吴某向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离开出租屋遭原审被告人李某拒绝。同年8月28日5时许,被害人丁某、王某、吴某三人相约撬门逃跑未果。同年9月1日,被害人褚某被骗至该出租屋,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以相同的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阻止其外出,并安排其他传销人员时刻跟随被害人褚某,劝其购买商品加入传销组织。同年9月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该出租屋内将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抓获,同时解救被害人丁某、王某、吴某、褚某等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有关身份的基本情况。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分别证实2014年9月4日,网民向黄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支队民警报案,反映丁某落入黄石传销组织希望公安机关解救。该队将此报案信息转至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侦二大队。同年9月5日,该队民警根据报案信息提供的地址查获位于黄石市陈家湾联合村236号传销窝点,并将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抓获归案。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本案所涉传销组织成员。李某、谢某、白某掌管该传销窝点大门的钥匙,没有他们同意,谁也不能出去。其经李某安排,监管过被害人丁某。为了防止家中成员报警或与家人联系,手机由谢某统一保管。不想留在传销组织的人想使用手机必须征得李某的同意,打电话必须开免提,并且有人在旁边监听;4、证人陈某经法定程序对3组各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9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李某)就是本案所涉传销窝点的“家长”,2组5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白某)、三组9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谢某)就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5、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本案所涉传销组织成员。李某是“家长”,所有人都要听他的安排。谢某平常管理传销人员的吃饭、上课、睡觉及管理钥匙,窝点大门每天反锁不让传销人员出去,新人的手机由谢某保管。原审被告人白某也是管事的。大门钥匙由原审被告人谢某、白某轮流保管;6、证人贺某经法定程序对二组各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5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白某)、二组9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谢某)就是本案所涉传销窝点的“管家”。7、被害人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日其被一网上的女子骗至黄石。在被该女子骗入传销窝点后,失去自由,手机被人拿走,从未出过门,上厕所都有人跟着。从9月1日下午到9月5日上午,一共被关了四天。没有人打骂,就是不让其出去;8、被害人褚某经法定程序对两组各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6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李某)就是本案所涉传销窝点的负责人,二组2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谢某)就是该传销窝点中管理其手机的人。9、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7月28日被骗入传销窝点。李某、谢某和白某三人分别于8月中旬、8月底来到该窝点对其进行管理。李某是“家长”,家中所有人都必须听他的。谢某、白某是“管家”,轮流管理家中的钥匙,每天从里面将大门反锁,没有李某的允许,所有人都不得离开。因被害人吴某给家人打电话求救被发现后,李某就不让吴某再使用手机。其也想走,但因害怕不敢提出。2014年8月28日,其趁被告人谢某、白某放松看管之际,准备与吴某、王某一起撬门逃跑,但门锁一直未能撬开。当日其通过手机QQ向朋友吴杰发送求救信息;10、被害人丁某经法定程序对五组各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4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李某)就是本案所涉传销窝点的主任,二组10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白某)、五组9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谢某)就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三组11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王某)、四组3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吴某)就是和其一起在该传销窝点的被害人。1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7月29日被骗入本案所涉传销窝点。李某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谢某、白某是“管家”。谢某、白某听从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安排,负责掌管该传销窝点大门的钥匙,长期将大门反锁,没有李某的允许,任何人不得出门。其手机由谢某保管,有电话来时,其要打开免提接听。其以为购买传销产品后,就会让其出去,但其购买后,其他传销人员仍不让其出去。2014年8月28日左右,其与被害人丁某、吴某准备撬门逃跑,但因门锁一直未被撬开而放弃;12、被害人王某经法定程序对五组各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4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李某)就是本案所涉传销窝点的主任、“家长”,二组9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白某)、五组9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谢某)就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三组12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丁某)、四组3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吴某)就是和其一起在传销窝点的被害人。1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6月12日被同学骗入黄石的传销组织后,一共更换过三个窝点。其是于2014年8月10日来到李某负责的这个窝点。其进来以后一直未出去,期间曾试图用电话向家人求救,但被人发现后,李某便禁止其再使用手机。同年8月25日,其向李某提出离开出租屋遭李某拒绝。2014年8月28日,其与被害人丁某、王某相约撬门逃跑未果。直至2014年9月5日被解救;14、被害人吴某经法定程序对五组各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8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李某)就是本案所涉传销窝点的主任,二组3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白某)、三组9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谢某)就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四组12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丁某)、五组11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王某)就是和其一起在传销窝点的被害人。15、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我们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公司为名,以“香妃丽人”化妆品为幌子,加入传销组织的新人必须至少购买一份化妆品,但其实根本没有什么化妆品。如果新人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后,就可以发展下线,发展下线越多,升值的空间就越大。我是这个传销点的“家长”,主任级别,“家长”是这个传销点权利最大的,我是最高领导,所有人都必须听从家长的指示,我可以安排这个“家”的一切,“家”里面的每个人都要听我的。谢某是在我到这个传销窝点后的一天左右被我任命为“管家”,协助我管理这个“家”。白某是2014年8月底来我们“家”的,我也任命白某当“管家”,和谢某一起帮我管理这个“家”。传销窝点的大门每天都是反锁的,目的是不让新人跑掉。大门钥匙是我安排谢某、白某共同保管,是我让谢某保管被害人手机的,是防止被害人用手机与外界联系或者用手机报警。丁某、吴某、王某他们按照传销组织定的规矩生活,每天早上6时30分起床,洗漱早饭后,8时30分开始上传销课,中午1时吃饭,下午3时后有接着上传销课,晚饭后,谢某把手机发给新人用于发展下线,晚上10时谢某、白某把手机收回并由谢某保管。传销点的大门钥匙由谢某、白某二人共同保管,因为我是“家长”可以自由进出这个“家”,平时我白天不在的时候通过电话遥控指挥谢某和白某,家里有什么事他们打电话请示我,向我汇报,我指使他们管理吴某等新人,谢某、白某会按照我的指示办事。褚某他们这些新人被骗来以后,在购买产品之前是不能离开家的。房间的钥匙只有一把,没有我的同意谁也不能出门。褚某提出要离开,我没有同意。8月底,吴某用手机发展下线时给家人发短信,被谢某发现了,谢某把这件事告诉了我,我找了吴某谈了话,让他不能离开这个组织,安心在这里搞传销,后来我就安排谢某没有将手机再给吴某用了。我们的目的就是让丁某他们早点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16、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法定程序对六组各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3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褚某)、二组12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丁某)、三组3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吴某)、五组11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王某)就是本案所涉传销窝点中的传销人员,四组3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白某)、六组9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谢某)就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17、原审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们的传销组织名称叫“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推销化妆品“天狮香妃丽人”。我于2014年4月底来到黄石,交了112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我是8月15日被李某带到这个“家”的,李某带我来之后,让我管理这个“家”,主要管理钥匙,防止王某、丁某等新人逃跑。我们这个传销窝点的“家长”是李某,他负责“家里”所有事情,“家”里每个人都要听李某的,每天晚上还要检查大门是否锁好,睡觉的时候要把门管好,防止新人逃走。李某定的规矩是新人早上六点半起床洗漱吃饭后开始玩游戏、打牌、聊天,制造一种轻松的氛围,然后就让新人上课,宣传传销组织能赚大钱。到了同年8月29日,白某也来到我们这个组织,也是李某带他来的,白某来了之后,李某就安排白某与我共同管理这个“家”,大门钥匙李某让我和白某共同保管。白天李某不在“家”的时候,有事情就和我及白某打电话,我们有事情也向李某汇报。李某叫我每天晚上20时左右将手机发给新人发展下线,到了22时再还回我这里统一保管。有一天吴某的家人给吴某打电话,我问李某能不能让他接电话,李某说可以。后来有一次我无意听到吴某说他接电话时其家人知道了他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事情,我就把这个情况汇报李某,并向李某建议让吴某回家算了。李某没有同意我的建议。然后李某专门找吴某谈话,之后李某对我说以后不要让吴某再使用手机。我们不让丁某、吴某、王某、褚某他们离开传销窝点是为了发展传销组织。18、原审被告人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法定程序对六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一组8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李某)就是本案所涉传销窝点的主任,二组3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白某)就是和其一起管理该传销窝点的人,三组12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丁某)、四组3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吴某)、五组11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王某)、六组3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褚某)就是该传销窝点中被非法拘禁的人。19、原审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们从事的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我是2014年8月29日从别的“家”到这个“家”的。我们这个传销窝点的“家长”是李某,他负责“家里”所有的事情,家里每个人都要听他的。传销点大门每天都是反锁的,把新人关在里面,不让出去,但李某可以出入自由,我和谢某想要出去的话,就要向李某请示,他同意后我们就可以出去。大门钥匙由我和谢某轮流保管,新人的手机由谢某保管。白天李某一般不在家,晚上回来睡觉。李某单独睡在门右侧一间房里,他身上带有手机,有事情我和谢某给李某打电话。我们这个“家”所有传销人员的生活方式是白天上传销课、玩游戏,晚上新人使用手机发展下线。褚某是2014年9月1日被一女传销人员带至我们的“家”的,这件事是李某安排的,褚某担心回不去了,李某对其做工作说把我们这个行业了解清楚就可以回去了。我们的传销课程内容是传销可以赚大钱,传销职务晋升快。20、原审被告人白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法定程序对六组各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3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褚某)、二组12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丁某)、三组3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吴某)、五组11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王某)就是本案所涉传销窝点中的传销人员,四组3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白某)、六组9号照片中的人(即原审被告人谢某)就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21、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是2014年8月28日才担任传销组织的“管家”,原判认定谢某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担任“管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被害人丁某、吴某的证言均证实谢某是在李某来涉案传销窝点之后第二天即2014年8月15日来到该传销窝点担任“管家”并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上述证据与谢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中证实其系2014年8月15日来到该传销窝点担任“管家”协助李某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判认定谢某非法参与拘禁本案被害人分别达21天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谢某提出其在传销组织当“管家”并非自愿,其人身自由也同样被受到限制,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谢某辩护人提出谢某被李某任命为传销组织的“管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作为传销组织的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指挥,安排原审被告人谢某、白某在传销窝点看守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谢某、白某接受李某的任务,服从李某的安排看守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谢某、白某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为强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区分主、从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三)项对被告人李某、谢某、白某的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谢某、白某犯非法拘禁罪;二、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被告人谢某、白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五日止)。四、原审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五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华斐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宾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