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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念磊、韦念县盗窃、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念磊,韦念县,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念磊(绰号“高二”),城镇居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念县(绰号“韦珠江”、“珠江”),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绰号“阿三”),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戒毒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念磊、韦念县、韦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念磊、韦念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道远、黄聪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念磊、韦念县,原审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韦念磊、韦念县、韦某的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劫被告人韦念磊、韦念县、韦某均为吸毒人员。2014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韦念磊、韦念县为筹毒资,经商量后,被告人韦念县携带一把刀与被告人韦念磊一起窜到灵山县那隆镇旧车站被害人赵某租住的出租屋内,问被害人赵某要钱,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韦念县持刀砍坏电视机并砍了一刀用于放置电视机的台面,要求被害人赵某拿出人民币50元。被害人赵某不得不从裤袋里拿出人民币50元交给两被告人。两被告人得手后随即离开现场。二、盗窃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韦念磊、韦某为筹毒资,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韦念磊,从灵山县那隆镇塘表村委会沿着二级公路往灵山县那隆镇清水降村委会方向行驶,至灵山县那隆镇清水降村委会龙门江二级公路路段时,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号牌为桂N×××××,价值人民币1809元的陆嘉牌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后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拆除车牌后藏匿在被告人韦念磊家中一间旧房屋处。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韦念县因吸毒在灵山县那隆镇塘表村委会村中的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韦念县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4年10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伙同被告人韦念磊抢劫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韦念磊、韦某因吸毒在灵山县那隆镇塘表村委会村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韦念磊、韦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4年11月14日均主动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结伙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念磊还如实交待了其伙同被告人韦念县抢劫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韦念磊引领公安民警来到其位于灵山县那隆镇塘表村委会十队的家中一旧房屋处,提取了被盗的摩托车。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韦念磊、韦念县、韦某均被刑事拘留。还查明,被告人韦念磊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办案说明,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韦念县、韦念磊、韦某的供述,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4)510号鉴定意见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念磊、韦念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入室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念磊、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韦念磊、韦念县,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念磊、韦某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韦念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念磊、韦念县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念磊、韦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某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韦念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念磊、韦念县为吸毒而实施抢劫,被告人韦念磊、韦某为吸毒而盗窃,均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韦念磊、韦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均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结伙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对被告人韦念磊、韦某犯盗窃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念磊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念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韦念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责令被告人韦念磊、韦念县共同退赔人民币50元给被害人赵某。宣判后被告人韦念磊、韦念县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韦念磊、韦念县均提出,其两人不得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被害人交钱出来,只是问被害人借钱,被害人与其两人相熟,是自愿给钱其两人的,不属抢劫。上诉人韦念县还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两人从轻判处。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念磊、韦念县提出的不属抢劫、有自首情节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念磊、韦念县的抢劫犯罪事实,以及认定上诉人韦念磊和原审被告人韦某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控辩双方亦未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韦念磊、韦念县提出的不属抢劫、有自首情节等上诉理由,据查,案发当天,上诉人韦念磊、韦念县为筹措毒资而携带一把杀猪刀去到被害人赵某租住的出租屋内,要求被害人给钱遭到拒绝后,韦念县持刀朝电视机和放置电视机的桌面各砍了一刀,并叫被害人赶快给钱,韦念磊也在一旁大声叫唤,被害人被逼拿出50元人民币交给两上诉人。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韦念磊、韦念县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两上诉人提出是被害人自愿借钱给其两人的说法没有事实证据证实,两上诉人辨称不属抢劫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韦念县虽然有投案情节,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否认得以暴力手段逼被害人交钱,不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所以上诉人韦念磊、韦念县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念磊、韦念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两上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韦念磊、原审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韦念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韦念磊、韦念县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韦念磊、韦某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韦某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韦念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韦念磊、韦念县为吸毒而实施抢劫,韦念磊、韦某为吸毒而盗窃,均应从严惩处。韦念磊、韦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均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结伙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韦念磊、韦某所犯盗窃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韦念磊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韦念磊、韦念县提出不属抢劫、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运增审判员  廖思阳审判员  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