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刘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24日在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子女。我与被告相恋五个多月就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4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半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乘坐中国民航飞机临时身份证明原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合法夫妻、李某及刘某的身份;2、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兴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尔沁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某下落不明的时间和事实以及原、被告在本辖区生活已经超过1年以上。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24日在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1年前来本辖区居住。原告李某称,她与被告相恋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直至破裂。2015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刘某私自离家出走,原告查找至今无音讯,现去向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虽然是合法夫妻,但是原、被告双方仅相识5个月,相互了解较少便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私自离家出走同原告分居生活半年之久,至今无音信,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双喜审判员 闫俊华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郑清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名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