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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璋仁与颜建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璋仁,颜建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张璋仁,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林福星、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建灶,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璋仁与被告颜建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超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璋仁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璋仁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颜建灶向原告张璋仁借款人民币10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事后,被告对借款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颜建灶及时偿还借款107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建灶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建灶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张璋仁借款107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颜建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张璋仁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张璋仁在庭审中称,被告颜建灶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颜建灶签名的借条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户籍信息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颜建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张璋仁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诉至本院可视为催告,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颜建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建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璋仁借款10700元及其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颜建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超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