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洪少峰诉吴成团、吴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少峰,吴成团,吴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63号原告洪少峰,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志新,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团,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雅云,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少峰与被告吴成团、吴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少峰的委托代理人洪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团、吴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少峰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吴成团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上述借款有被告吴成团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被告吴成团与被告吴雅云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雅云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成团、吴雅云立即向原告洪少峰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成团、吴雅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吴成团向原告洪少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吴成团并出具一张由其签名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吴成团未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另查明,被告吴成团与被告吴雅云于1997年5月21日到南安市石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成团向原告洪少峰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成团与被告吴雅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成团、吴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吴成团向原告洪少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吴成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吴成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吴成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吴成团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成团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成团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成团应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吴成团、吴雅云均未证明原告洪少峰与被告吴成团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成团与被告吴雅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洪少峰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吴成团与被告吴雅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洪少峰请求由被告吴成团、吴雅云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成团、吴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团、吴雅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少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吴成团、吴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萍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