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新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0时20分,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黄线新民屯村时,与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田某某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检测,被告人田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证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2.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1.4mg/100ml;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松代理审判员 周骥人民陪审员 党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