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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绪才与吴转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转运,王绪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转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才。上诉人吴转运因与被上诉人王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绪才原审诉称:吴转运于2014年10月21日向王绪才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经王绪才多次催要,吴转运均无故拖延拒不偿还。现要求判决吴转运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转运原审辩称:吴转运向王绪才出具了借条,但吴转运没有收到32000元现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转运于2014年10月21日向王绪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绪才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借款人:吴转运,此款于2014年春节之前付清,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王绪才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绪才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王绪才与吴转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绪才提供的借条就借款本金予以约定,故王绪才要求吴转运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王绪才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吴转运辩称未收到借款本金3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吴转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绪才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吴转运负担。吴转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吴转运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准备将自己所有的马自达6轿车出售给王绪才。后来,吴转运看中王绪才一辆全顺客车,经协商,双方将两辆车互换,两辆车的差价在3万元左右,吴转运就向王绪才出具一张3万多元的借条,涉案借条款项是双方互换车辆的差价款。双方仅就全顺客车的转让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就马自达6轿车的转让没有签订转让协议。吴转运发现转让合同与借条名字不是同一人,当时要求将车和借条归还吴转运,但不知王绪才他们将车开到哪里去了,王绪才亦拒绝归还,吴转运夫妻不想招惹麻烦,后来就没有索要车和借条。王绪才的全顺客车里程显示是9万多公里,但实际是30多万公里。该车达到50万公里就要报废,且车辆已经使用10年,王绪才的全顺客车是报废车,王绪才对吴转运构成欺诈。本案涉及的车辆买卖合同是王绪才在欺诈吴转运的情况下订立的,应属无效合同。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同履行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绪才的诉讼请求。王绪才答辩称,吴转运陈述的不是事实。全顺客车是王绪才弟弟王绪福转让给吴转运的,王绪才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用马自达轿车与全顺客车互换的事。本案的借条与王绪福和吴转运之间车辆互换无关。关于全顺客车的事,吴转运应该找王绪福。吴转运欠王绪才的钱应该归还给王绪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转运在二审中提交了2014年10月20日吴转运与王绪福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吴转运与王绪才弟弟王绪福之间有车辆转让关系。王绪才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车辆转让协议系吴转运与王绪福签订的,与吴转运出具给王绪才的借条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车辆转让协议系吴转运与王绪福签订的,涉案借条是吴转运出具给王绪才的,王绪才认为该车辆转让协议与涉案借条没有关联,吴转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王绪才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转运向王绪才出具的借条涉及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双方互换车辆的差价款,吴转运是否应当向王绪才支付该借条款项。本院认为,借据是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本案中,王绪才主张吴转运向其借款32000元,王绪才提供了吴转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吴转运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涉案借条是双方互换车辆的差价款,但其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王绪福,王绪才否认借条款项与车辆转让协议有关,吴转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吴转运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借款金额仅为32000元,王绪才主张借款以现金交付等情况,吴转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人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对王绪才与吴转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吴转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吴转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审法院判决吴转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吴转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吴转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