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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卢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卢锦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伍业宏。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卢锦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76。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卢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0年底到2011年年初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佛山市顺德区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3370元,经原告追收,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确认欠原告上述货款,约定30日内清还完毕。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337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70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单是在勒流吃完饭,喝完酒后被告签的,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如果被告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需要提供送货单据,几车水泥等详细内容。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的常住个人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应收卢锦荣(大闸见龙)砼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对账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3370元,2013年6月28日的时候,被告重新签了对账单,原告就将2011年的明细表原件给了被告。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明细表和对账单是同时签的,是被告喝酒后签的。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在本案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为是在喝醉酒后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建房。2011年8月26日,被告在砼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3370元。后又于2013年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53370元未归还。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锦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送货,原、被告经过明细表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7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名后,并未归还货款,至2013年再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53370元货款。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单是在勒流吃完饭,喝完酒后被告签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337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亦应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原告举证,原告曾在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约定30日内清还,被告在对账单上重新确认所欠货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锦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3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5.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廷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