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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蒙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宁阳县XX镇公路局门口超车时,与对行的尹某某驾驶的鲁J×××8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某受伤。经鉴定,潘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4mg/100ml。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你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