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居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伯劳镇开发区新桥处、灵山县伯劳镇伯劳街米行处,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次,共得赃款人民币91元。具体如下: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在灵山县伯劳镇开发区新桥处,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45元。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在灵山县伯劳镇伯劳街米行处,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46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因吸毒在灵山县武利镇五利路五利市场处,被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被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陈某自动供述其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两起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同月28日,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本院(2011)灵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通信信息、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灵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112号理化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抓获经过、灵山县公安局灵山公立案(2015)308号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灵山县公安局灵山公立案(2015)576号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陈述、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在强制戒毒期间自动供述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一般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1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