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许彬彬、闻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彬彬,闻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彬彬,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闻某,农民。曾因偷窃公私财物,于2003年9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彬彬、闻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彬彬、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许彬彬、闻某经预谋,由被告人许彬彬于2015年1月10日到位于东海县某某镇的连云港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谎称自己租赁使用,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11万元、所有人为吉某的雅阁牌苏G×××××轿车,后被告人闻某找他人伪造所有人为许彬彬的该辆轿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许彬彬、闻某于2015年1月14日使用该伪造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谎称该辆轿车系许彬彬所有,以该辆轿车为质押骗取臧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该3万元被许彬彬偿还债务及个人开支且无力偿还。2015年2月12日因被告人许彬彬无力支付租赁轿车的租金,连云港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利用安装在轿车上的GPS系统找到被臧某停放在沭阳县贤官镇某某广场的轿车并将车开回,臧某因发现车不见而报警案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许彬彬、闻某供述、被害人吉某、臧某陈述、证人司某、许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许彬彬、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彬彬、闻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彬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彬彬、闻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许彬彬向被告人闻某借款,被告人闻某称自己无钱可借,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许彬彬于2015年1月10日到位于东海县某某镇的连云港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谎称自己租赁使用,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11万元、所有人为吉某的牌号为苏G×××××雅阁牌轿车,后被告人闻某找他人伪造所有人为许彬彬的该辆轿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许彬彬、闻某使用该伪造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谎称该辆轿车系许彬彬所有,以该辆轿车为质押骗取臧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该3万元被被告人许彬彬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开支且无力偿还。2015年2月12日,因被告人许彬彬无力支付租赁轿车的租金,车辆被找回,臧某因发现车不见而报警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许彬彬、闻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彬彬、闻某已赔偿被害人臧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许彬彬、闻某供认其二人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时间、地点、手段、金额等事实。上述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吉某、臧某陈述、证人司某、许某乙、张某、许某甲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车辆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许彬彬、闻某已退赔被害人臧某的经济损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青浦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许彬彬的前科罪名及刑罚执行情况;沭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闻某的前科劣迹以及行政处罚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彬彬、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彬彬、闻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彬彬、闻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彬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彬彬、闻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彬彬、闻某均赔偿被害人臧某全部经济损失,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闻某本次犯罪系初犯,且有自首、退赃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闻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其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彬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