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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1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与科创五街路口至经海路遇科创十六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张×1拒不配合酒精检测,并趁民警不备喝下38度京王子牌白酒一瓶(100ml),经司法鉴定张×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1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执法录像材料、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张×1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事实辩称:我在查获前没有喝酒,查获后是因为心情不好才喝的酒。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1系初犯、偶犯,无不良记录,当庭也表示认罪;2、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未给社会和其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3、被告人常年患有高血压病,不适合长期羁押;且张×1孩子由其抚养,年龄尚小,需要父亲的陪伴,且张×1父母年事已高。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1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1驾驶丰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与科创五街路口至经海路与科创十六街路口时,被夜查酒驾的民警拦下并要求对其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张×1拒不配合酒精检测,并当场喝下38度京王子牌白酒一瓶(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1mg/100ml。当日,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晚,我和同事在经海桥夜查,我负责录像。一辆白色的丰田SUV将车停在了桥上,在我所站位置北侧10米左右,我一边录像一边跑到车边,这时丰田司机从驾驶员位置下车,进入车左后门后排座位置,我敲司机位置的车窗,司机位置已经换成了一个女士,我就叫同事过来给已坐在后排的男士测酒。我把他从后排叫下来,我闻到他身上的酒味,我同事就过来拿着测酒仪给他测酒,但他拒绝测酒。后我们就将这名男子带到依维柯警车上,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22时许,我配合民警在开发区经海路与科创十七街路口附近夜查酒驾。当时我看到一辆白色的越野小客车停在路边,我们同事就过去了,并让我拿一个酒驾检测仪过去,我就过去了。一个穿红背心、180cm左右的男子在车下,几名辅警围着他,我闻到穿红背心的男子身上有酒味,我就让他配合测一下酒,但是他拒绝了,后来我们就把他带到了依维柯警车上了,我就去干别的活了。3、证人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22时许,我在夜查地点疏导交通,这时我同事叫我说需要支援,我就看到在我南边100米左右停了一辆白色小客车,我过去之后看到一名穿红背心的男子被我们辅警围着,我让他对着手套吹一下,他不吹,后来拿了酒测仪让他吹测,他不配合检测,后就把他带到了警车,我就继续疏导交通去了。4、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晚,我们在经海桥夜查时,看到一辆白色的SUV停在经海桥上,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从驾驶员位置下来走到了车的左后门位置,上了后座,与此同时我们我们的协管员过去拿酒精测试仪给他测酒,但是他好像不太配合,之后协管员就将这个人带上了依维柯警车,我也一起上了车。我闻到这名男子身上有酒味,并且从他脸色来看也是有喝酒后的红色,我让他出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他拒绝出示,我又用酒精测试仪给他测酒,他也拒绝检测,表示要先打电话,等会儿再测。之后就将张×1带到了别克警车上,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5、证人陈×4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晚,我队民警和辅警在开发区经海桥夜查。张×2给我汇报说一名叫张×1的涉嫌酒驾被带到了依维柯警车上。我马上过去了解情况,民警对张×1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但是张×1不配合吹酒检测,后就让张×1上了我的指挥车,张×1坐在第二排后座上,我在指挥车外给张×1做工作,但是张×1依然没有配合吹酒检测,我就在车下向队领导请示这事怎么处理,等我再看一眼张×1,张×1已经坐在指挥车的最后一排位置,并且手里拿着一瓶100ml的38度京王子酒瓶,并称刚刚把这瓶酒一饮而尽,我就把他手里的空酒瓶要了过来,民警就把他带到依维柯警车上带回交通队处理了。6、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18时05分,张×1下班驾驶白色丰田车来我单位接我,当时张×1驾驶这辆车从朝阳门上东二环到光明桥出来后往劲松桥方向走上三环,他当时开过了到了四环附近,期间我俩因为琐碎的事情吵架,后张×1从马驹桥出口出来,往我的现住地走,这时他开过小区了就打算去经海路地铁站开我白天停在那里的车,开到被查获地点时他说头晕,就停下车让我开。我就在车内副驾驶直接到了驾驶员位置,张×1从驾驶员位置下车后坐到了后排座。这时来了很多民警和协管员让张×1下车,我看到他们手里拿着酒精检测仪器,给张×1测没测酒我没有注意,之后张×1就被带到依维柯警车了。7、呼吸式酒精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张×1于2015年7月20日23时08分,经呼吸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8、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1mg/100ml。9、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1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10、视听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张×1被传唤到案。1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1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遇检查时饮酒,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娟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