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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喻长仙与王远慧、屈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长仙,王远慧,屈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喻长仙。委托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远慧。被告屈俊良。原告喻长仙诉被告王远慧、屈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爱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长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辉玖,被告王远慧、屈俊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长仙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王远慧向其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屈俊良作为担保人签字。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王远慧辩称,钱是其用的,屈俊良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当时打1万元条子不假,但是只拿到7000元,被原告扣了3000元作为利息。被告屈俊良辩称,钱不是我用的,签名只是作证明作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王远慧向原告喻长仙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远慧欠原告喻长仙1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屈俊良为担保人,被告屈俊良辩称自己是证明人,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王远慧在庭审中辩称10000元借款是自己用的,和被告屈俊良没有关系,且被告屈俊良在借条中借款人后签字,从一般事实推定被告屈俊良应当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更为合理,所以被告屈俊良对上述10000元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喻长仙借款10000元。二、被告屈俊良对第一条债务承当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远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