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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汪乾甫与贺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乾甫,贺伟,陈庆蓉,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46号原告汪乾甫,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足县。委托代理人谭进,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伟,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陈庆蓉,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33号14幢3单元6-1,组织机构代码67865673-2。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汪乾甫与被告贺伟、第三人陈庆蓉、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宇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凌、常秀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乾甫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伟、第三人陈庆蓉、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在《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乾甫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经第三人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吴朝珩介绍,受聘于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伟,担任驾驶员,驾驶由被告贺伟租用的渝B9***号货车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支付了安全履约金3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开始工作,每月工资约12000元。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万州区沙龙路三段卸车时被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内、外髁撕脱骨折。原告因伤情严重无法继续驾驶该货车,要求被告返还安全履约金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回安全履约金30000元。被告贺伟未作答辩。第三人陈庆蓉、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汪乾甫向被告贺伟交纳安全履约金30000元,由贺伟向原告出具收据,第三人陈庆蓉在收据中经手人处签名,贺伟加盖私章。2013年6月15日,原告及其妻谭启英(乙方)与被告贺伟(甲方)补充签订《车辆驾驶委托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自有的渝B9***号大货车委托乙方驾驶,委托驾驶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甲方提供该车所有上路行驶的合法手续。该车的运行路线以甲方安排为准,装载物为商品车。第二条约定为保证甲方委托运输货物的安全,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安全履约金叁万元整。委托期满,乙方缴清所有手续后,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且乙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后,甲方于叁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此外,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万州区卸车时摔伤,因伤情严重无法继续驾驶该货车,遂将渝B9***号大货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还被告贺伟。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本案第三人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安全履约金3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2013年12月16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0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安全履约金30000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了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及服从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定期为原告发放工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汪乾甫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4)渝一法民终字第07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贺伟,第三人陈庆蓉、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车辆驾驶委托协议》、收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85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法民终字第073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驾驶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贺伟提供运输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贺伟应当按照协议及时退还安全履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履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谭启英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追加谭启英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被告贺伟,第三人陈庆蓉、重庆恒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汪乾甫安全履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伟负担。被告贺伟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汪乾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宇音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人民陪审员  常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