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会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王会,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兵,农民。原告王会诉被告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升化及被告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为购买人寿保险,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兵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此后被告已经分两次归���原告4000元,现在尚欠2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购买保险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借王会6000元正徐兵2014年4月10日”,原告同事章姝以见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将6000元借款汇至被告银行账户。此后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已经还款4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会支付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