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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兰国华与岳阳市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国华,岳阳市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国华。委托代理人兰新富,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七里山沿湖社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向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兰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中顺物流有限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四初字第489、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兰国华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兰国华自愿撤回起诉,原审被告岳阳市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四初字第489、49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兰国华撤回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