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丹阳华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国芳、杨九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华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杨国芳,杨九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396号原告丹阳华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丹金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张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正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国芳。被告杨九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志华,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华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芳、杨九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华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福、委托代理人章正军,被告杨国芳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华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芳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53208元,并向原告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15日的欠条2份。被告杨九美系被告杨国芳妻子,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320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且尚欠钢材款的事实。被告杨国芳、杨九美辩称:原告诉称的欠钢材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还有部分发票没有开具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芳曾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2月5日经原告与杨国芳结算,杨国芳尚欠原告钢材款134615元,被告杨国芳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了上���欠款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杨国芳针对前次结账后发生的钢材买卖款18593元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杨国芳未能归还欠款。另查明,被告杨国芳、杨九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5320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1532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九美系被告杨国芳妻子,买卖行为发生时两人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原告作为钢材出卖方缴纳增值税并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否已经缴纳税费应属行政管理事项,不应当也不适宜在民事诉讼中考量。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未开具税费发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芳、杨九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华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53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02元,由被告杨国芳、杨九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