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刑执减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对董波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112号罪犯董波,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泰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尚未执行的刑罚十年六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波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董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石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