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冯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健,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伟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俊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健、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几天后就登记结婚,2013年6月22日生育了男孩,被告在生小孩前几乎天天和原告父母吵闹,致家无宁日,生下小孩一个月后,被告就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分居生活长达二年,要求离婚,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同意离婚,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衡阳县民政局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冯某某与陈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在该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欲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止汇给陈某某的汇款凭据8张,汇款金额共计14000元;欲证明自己履行义务的事实;原告冯某某还申请证人冯尚达、冯伟生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自小孩出生一个月后即离开原告家回到娘家生活至今,欲证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县演陂镇罗官村委会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据明,证明冯某某与陈某某所生儿子冯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外祖父家中。对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按法定程序所出具的证明,其证据效力不容置疑,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及证人证言应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前女友于2014年5月18日未婚生育小孩,解除同居关系后,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夫于2008年8月离婚,所生小孩由被告抚养。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5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22日生育小孩冯某甲,小孩出生后一个月后,被告之父即到原告家接被告回到娘家生活;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先后8次从深圳共汇给被告现金14000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就小孩随谁生活未达一致,双方均要求小孩随自己生活,原告并表示不要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本院应尊重其意愿;双方所生小孩刚满二周岁,原告要求小孩随自己生活,但未能提出小孩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证据,也未提供小孩随自己生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证据,鉴于小孩出生后即随被告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冯某甲(男,2013年6月22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冯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在每年的年底按有效票据由原告冯某某负担一半;原告冯某某有权探望小孩,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双方另行协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俊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