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桑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91号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号。法定代表人:谭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5号2-15-3室。法定代表人:马英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丹。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被告桑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5元,由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