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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翁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翁某。被告骆某甲。原告翁某为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骆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骆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被告骆某甲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