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郑某某,女,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梁雄伟,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游丕兴,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雄伟、被告钟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理人游丕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贵阳市务工期间相识相恋,于1988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7月26日生育一子钟某甲。因原告系贵州人,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无法忍受被告,原告于1991年离家外出谋生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991年原告系被人欺骗后外出至今。被告到处寻找原告,并独自抚养未成年的儿子和年老多病的父母。被告被评定为肢体残疾肆级。因为残疾无法独立生活,被当地政府评定为特困户、低保户。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经济帮助费和儿子的抚养费共计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贵阳市务工期间相识相恋,于1988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7月26日生育���子钟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原告离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于2009年被评为肢体残疾肆级,系贫困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结婚证、残疾人证、太伏镇社事办和渔湾村出具的困难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1991年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之间互不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十四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且在原告外出后独自抚养孩子,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原告郑某某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钟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