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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高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潘岳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炜,上海市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霞,上海市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81年11月15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高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高峰系该行中银贷记卡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高峰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款为人民币13���010.33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等)。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高峰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3,010.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高峰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此人,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立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