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红之乡精密模具配件商行与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红之乡精密模具配件商行,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500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红之乡精密模具配件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营者屈娟,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汪鹏,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项艳,执行董事。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炜,执行董事。原告昆山市玉山镇红之乡精密模具配件商行诉被告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不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朱云龙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人民陪审员  方静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