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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涂义文,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涂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昌市因合伙工程款项结算事宜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冲突,陈某甲夺下陈某乙的拐棍并用拐棍击打陈某乙致陈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陈某丙、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谅解书用以证明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未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次冲突的发生被害人陈某乙有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1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