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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清旭与赵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赵清旭,曾用名赵木所,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麦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清旭与被告赵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白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告赵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清旭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并约定月息每元按1.5分计算,当时被告写下借据,并按上自己的手印,并写下用被告全部财产和人格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追要,除还了大部分还下欠44000元至今未还,由于原告也是借的别人���,别人向原告追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被告辩称,第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164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曾于2006年至2007年之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左右,利息和本金累计到2011年为164000元。该借款和利息经中人赵成玉说和已经一次性给付120000元解决,该120000元由赵清旭的儿子赵志辉代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1、2015年农历六月十九日赵某乙、王某某、赵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其三人曾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但是没有调成;证2、2015年正月初十赵麦生��赵志辉、赵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麦生贷赵清旭的款项一次性结清,日后所有的贷款字条作废;证3、关防乡岭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赵志辉为赵清旭的次子。证4、赵某乙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我和王某某、赵某甲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出面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当时原告要25万,被告只同意出10万,结果没有调解成。第二次调解是2015年正月初十,赵清旭的儿子赵志辉和赵麦生到我家找我,说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一次性解决了,被告一次性给原告120000元后,所有的贷款字条全部作废。第二次出具的那个证明是赵麦生和赵志辉协商好后由我写的字据,赵麦生和赵志辉分别在上面签字并摁手印。本庭在庭后对原告儿子赵志辉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其称,其因原、被告一见面就生气吵架,担心原告身体状况而一直在中间协调原、被告之间的借���纠纷,其在收到被告120000元后,与被告达成消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协议,事后将该120000元交给原告。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没有对这个借款合同的164000元进行事实上的给付,这164000元是2007年本金及利息累加而成的;二、这164000元已经一次性结清,以往条据作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的格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面书写的是证明,下面落款的是调解人,该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对证2有异议,协议是原告的儿子与中人签订的,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且没有原告的授权;对证3无异议;对证4没有意见。被告对赵志辉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赵志辉去找赵麦生协商此事未经赵清旭的同意是错误,赵清旭的代理人承认是自己委托赵志辉去收款的;第二、这应该是赵清旭和赵志辉协商的结果。原告对赵志辉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赵志辉的笔录中,我没有委托其前去和赵麦生协商,赵志辉与赵麦生打的一次性了结协议,不是我委托签订的,赵志辉不能代表我与赵麦生之间的借款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赵麦生向原告赵清旭借款164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赵麦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以其全部财产和人格进行担保。后原告赵清旭口头委托其子赵志辉找被告赵麦生协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并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赵志辉与被告赵麦生经中人赵某乙见证达成协议,被告赵麦生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清旭120000元,双方所有的贷款字条作废。赵志辉收到该120000元后将该款交给原告赵清旭。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赵志辉受其父口头委托找被告赵麦生协商处理其父与赵麦生的借贷纠纷事宜,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行为,由于其代理权限双方说法不一,导致诉讼。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之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赵志辉的代理行为已履行完毕并将收到的120000元欠款交付原告。现原告以只是让其子去拿钱而并未授权其子解决欠款纠纷之陈述提起诉讼,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被告偿还下欠款项44000元并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清旭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赵清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王伟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