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王启顺与蒙秀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顺,蒙秀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启顺(曾用名王啟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秀丽(曾用名蒙亚愿),农民。上诉人王启顺因排除妨碍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王启顺移民至西林县八达镇那卡村昌隆异地安置场,并于2002年由政府划拨一块宅基地共48.32平方米。本案的争议地位于原告宅基地前面的人行道的下方,四至范围是:东面与王贵武使用的菜地相邻,西面与何正学使用的菜地相邻,南面与公路排水沟为界,北面与原告建的挡土墙为界。被告蒙秀丽在原告移民至昌隆安置场之前已一直在争议地上种植作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况且在原告移民至昌隆安置场之前,被告已一直使用争议土地。因此,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启顺对被告蒙秀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上诉人王启顺上诉称,(2008)西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西政发(1991)125号《西林县人民政府文件》、《昌隆异地安置场建设用地范围图》、《万亩茶场山界林权证》等材料足以证明,讼争土地位于《昌隆异地安置场建设用地范围图》的范围内,是政府安置移民生产生活的用地,被上诉人是那卡屯人,对讼争土地没有使用权。证人韦某、卢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争议土地是分给上诉人使用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蒙秀丽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启顺诉称被上诉人蒙秀丽妨碍其建挡土墙,被上诉人的理由是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源是土地所有权权属归属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虽然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以证明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但其并未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纠纷,亦并未提供相关政府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书面文件。上诉人并未完成涉案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的前置程序,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故上诉人的起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一审法院受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曲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增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