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江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明贺诉于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贺,于阳,高春艳,于长江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宋明贺,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清华园。委托代理人宋国民(原告父亲),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乡。被告于阳,女,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被告高春艳,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被告于长江,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原告宋明贺诉被告于阳、高春艳、于长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他与被告于阳经媒人高光跃、佟文明介绍,于2015年5月20日相识,并于当天订婚。2015年5月21日在被告于阳要求下给付其彩礼款20,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于阳回到家后,就不再与他联系,他主动与其联系,被告于阳也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本无感情基础,加之被告于阳回家期间双方无感情交流,故已无继续谈恋爱的感情基础。因双方未登记结婚,也未同居生活,故曾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但遭到拒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高光跃、佟文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双方订立婚约关系及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与于阳经媒人高光跃、佟文明介绍,于2015年5月20日相识,并于当天订立婚约。2015年5月21日经二媒人给付彩礼款20,000元及吃饭费用1,000元,由被告高春艳接收并交给被告于阳,被告于长江不在场。被告于阳回到家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主动与其联系,被告于阳也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言行均表示不再与原告保持恋爱关系。双方未登记结婚,也未同居生活。原告曾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但遭到拒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阳订立婚约时给付彩礼款20,000元,由被告高春艳接收并转交给被告于阳。现双方已无继续恋爱关系的可能,双方未同居生活亦未登记结婚,因此彩礼款理应返还给原告。给付彩礼款时被告于长江不在场,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阳、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宋明贺婚约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明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阳、高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