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12号原告:陈某甲,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陈某乙,女,1977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1998年我和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腊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8月份,陈某乙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双方已经分居长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和陈某乙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由我抚养,不让陈某乙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乙承担。被告陈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陈某甲和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腊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和陈某甲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2015年8月6日,陈某甲以和陈某乙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和陈某乙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其自行抚养,不让陈某乙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乙承担。上述事实有陈某甲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陈某甲和陈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尊重、体谅和宽容,是能够和好的,且陈某甲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陈某甲要求和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