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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修祥与石正林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修祥,石正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申修祥,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生,贵州省黄平县农民,住黄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虎城,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正林,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生,贵州省黄平县农民,住黄平县。委托代理人石娟,女,汉族,1987年7月14日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被告女儿。委托代理人郭熙宁,男,汉族,1952年12月10日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被告女婿。原告申修祥与被告石正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修祥诉称:我于1982年为方便耕种用我的“三佰坵”田与被告“门口田”互换,并于1984年取得“门口田”承包经营权,1998年11月15日对“门口田”进行延包,并取得了黄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1月,被告多次到原告承包的农田进行破坏,在该田地上实施垒田坎、堵水、耕种等侵害行为,妨碍我行使承包经营权,并对我进行人身威胁。因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等多方调解未果,现我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我承包的农田进行侵害,并将该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正林辩称:我们发生纠纷的土地所有权人塘边组于1983年将该田发包给我家,该土地实际承包人为石正芳、石正远、石正举、石正兰、石正林、况天珍,当时尚未分家该土地暂由我哥石正芳管理,后石正芳外出务工遂委托我耕作管理该田。我于1985年将该田与原告的“三佰坵”田互换耕种,双方口头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变对方田的原有样貌,任何一方不愿耕作,随时可以收回”。双方只约定互换使用未将所有权互换。2015年,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改变该田的田坎,我有权终止合同,不存在侵害他的承包经营权一说。原告1998年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门口田”系其在塘边组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填写的,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程序,其并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修祥于上世纪80年代用其“三佰坵”田与被告石正林的“门口田”互换,双方各自实际耕种互换后的田30余年,但第一轮土地发包时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互换时未签订有书面协议且未在村组作备案登记。原告于1998年11月11日取得黄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将东抵申修华田坎、南抵大路、西抵申孟敏田坎、北抵申修成土坎的0.15亩田登记在原告申修祥名下。双方争议田四至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门口田”的四至一致,但争议田实际面积大于0.15亩。2015年初,双方因该“门口田”承包经营权归属发生争议,被告在争议田内用土垒砌田坎,将进水口堵住并留出0.15亩后在该田剩余部分耕种玉米,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旧州派出所询问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旧州镇大碾房村桂花组组长的询问笔录、对申修成的询问笔录、争议田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耕种经营争议田“门口田”30余年,且已取得黄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因当地发包方常以“习惯亩”估算亩数而非实际丈量亩数作为登记依据,以致该“门口田”实际亩数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的0.15亩,但该争议田四至与证书所载的东抵申修华田坎、南抵大路、西抵申孟敏田坎、北抵申修成土坎一致,该“门口田”的具体方位及面积大小通过证书记载的四至均能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黄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载有该争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已对原告对该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田原本为其未分家前的大家庭所承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程序不合法,该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可通过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更正。因此,从该“门口田”长期的耕种经营状况及其承包经营权现登记状况来看,原告申修祥已实际取得该“门口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门口田”垒田坎,将进水口堵住并留出0.15亩后在该田剩余部分耕种玉米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承包的“门口田”进行侵害并要求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正林自即日起停止对申修祥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门口田”的侵害,并将该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石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白  茹代理审判员 梅  通  伟人民陪审员 谢  红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洋(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