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秋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727号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诚,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秋琴。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邓秋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昱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汝幸、钟诚、被告邓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对被告不满意,断绝来往。被告认为原告欺骗其感情,于是决定报复原告。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携带硫酸从恭城来到钟山县“某油茶馆”等待原告下班。19时许被告尾随原告下班回家,当原告打开房门时,被告将硫酸泼到原告的脸部,致使原告被硫酸烧伤,严重毁容。事发后原告两次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第一次住院诊断:1、双下肢、双手、颜面部酸烧伤(S20%Ⅱ°6%、Ⅲ°14%);2、双眼硫酸烧伤;3、右上下睑疤痕挛缩外翻畸形,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01月30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用去治疗费77437.7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第二次住院诊断:1、面部烧伤后疤痕增生挛缩并右下眼睑外翻畸形;2、颜面部及双手疤痕增生,于2015年3月23日行面部烧伤疤痕切除松解右下睑外翻矫正植皮术、自体全厚皮移植、右大腿取皮术,并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用去治疗费7941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两次住院时间共74天,共用去医疗费85378.7元。另外,原告在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共用去医疗费303.2元,上述共计花费医疗费85681.9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一人陪护,其母亲为农村人口,其护理费赔偿标准应为《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农、林、牧、渔业”项的24432元/年÷365天×74天(住院二次天数)=4953.3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应为《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即74天×100元/天=74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及第一次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一个月,因此原告营养费赔偿为:(74天+30天)×40元/天(酌情)=4160元。原告伤于2015年5月13日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评为五级残疾。原告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6个月,原告受到伤害前在钟山县某餐馆工作,月薪2000元,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为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钟山县某餐馆老板邓某某证实原告已在其餐馆工作满一年,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为《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3305元/年×60%(五级伤残赔偿指数)×20年=279660元。被告用硫酸泼向原告脸部,手段特别残忍,严重毁损原告容貌,致原告重伤并造成五级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与精神伤害,因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所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85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7941元无收费原件证实,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应为77437.7元;原告误工天数计算有误,误工费应为108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评为五级残疾。原告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162天,原告受到伤害前在钟山县某餐馆工作,月薪2000元,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为2000元/月÷30天×162天=10800元)。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总额为404714.2元。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邓秋琴赔偿原告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4714.2元。案件受理费37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邓秋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