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94号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外号“道县姥姥”,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清塘镇,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觅香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0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2)零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1日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2日借阅案卷,同月31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陶某连(已判刑)及孟姓女、欧阳女、失足女(均在逃)五人商量以拉客嫖娼的方式盗窃财物。当日9时许,左某某等人在零陵区圣世阳光步行街路段,将被害人邓某林骗至圣世阳光C610出租房内,趁邓某林与失足女发生性关系时,盗走邓某林衣服内的现金2800元。2011年2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陶某连及蒋某华、蒋某娥(均已判刑)及唐姓失足女(在逃)采取同样方式在零陵区圣世阳光广场将被害人伍某荣骗至圣世阳光C610房内,盗得伍某荣包内现金13,600元。2011年10月20日,左某某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徐家井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非法所得3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2年4月15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通过网上追逃,左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邓某林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他在零陵区商业城边上碰到一个拉客的40来岁的女人,问他要不要“小姐”,他说不要就到河西去了。9点多钟时,他又碰到这名妇女问要不要“小姐”,他就问多少钱,那人说25元一次,他就给了那人25元钱跟那人到了一个房间,“小姐”来了后,他就和“小姐”把衣服脱了,他把衣服放在床尾位置,她和“小姐”在床上10来分钟时,“小姐”就提出不做了,穿上衣服后走了。他穿上衣服一摸发现裤子钱包内的2900元只剩下100元,他就赶紧出去追,但已经看不到人了。2、被害人伍某荣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9日下午2时许,他一个人步行路过零陵区圣世阳光广场时,一个40多岁的中年妇女问他要不要休息,还说找个女孩子给他耍,他们说好了价格,只收了他30元。于是,他就跟那名妇女进了圣世阳光后面的一栋居民楼,进入一个门牌号为C610的房子里,那名妇女叫他先在其中的一个房间的床上坐一下,他就把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放在床边的柜子上,那名妇女叫了一个20多岁的“小姐”来后把房门关上出去了,他就跟“小姐”脱光衣服上床性交,10多分钟做完后,他就下床收拾东西,那个“小姐”马上离开了房间,他检查物品时发现背包内的13600元现金不见了,他赶忙出来找那两个女人,但没有找到,他就到派出所报案。3、证人唐某华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他在圣世阳光广场的保安亭值班,这时有一个中年男子(伍某荣)跑过来对他说丢了1万多元钱,问他怎么报警,他就告诉那名男子打110报警或者直接到徐家井派出所报警。4、辨认笔录,经被害人伍某荣辨认,2011年2月19日下午2点钟左右,在零陵圣世阳光广场喊他嫖娼的中年妇女是蒋某华;经同案人蒋某娥辨认,外号叫“矮子”的人是陶某连,外号叫“瘦子”的人是蒋某华;经同案人陶某连辨认,外号叫“萍萍”的人是蒋某娥,外号叫“瘦子”的人是蒋某华;经同案人蒋某华辨认,外号叫“矮子”的人是陶某连,外号叫“蒋萍萍”的人是蒋某娥,并辨认零陵区圣世阳光C610房间是她们出租并实施盗窃的房间。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左某某所分赃款3500元予以了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伍某荣。6、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陶某连、蒋某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7、到案经过,证明左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8、户籍资料,证明左某某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左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同案人陶某连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9日早上7时许,“姥姥”(左某某)打电话叫她到零陵以拉客招嫖偷嫖客的钱,她和“姥姥”、“蒋萍萍”、“瘦子”,还有一个姓唐的小姐一起到冷水滩步步高超市旁坐快巴到零陵。她和“姥姥”、“蒋萍萍”、“瘦子”一起在圣世阳光步行街喊客,下午2时许,“瘦子”打电话说拉到客了,叫她到圣世阳光C610房子去,当时“瘦子”已经在房子大厅里了,她与“蒋萍萍”、“姥姥”一起进到大厅里,那名嫖客和“唐姓小姐”则在靠厕所一侧的小房间里,等她们叫到“小姐”喊那名嫖客发生性关系时,“蒋萍萍”过去将小房间的门打开,她进去后趁嫖客未注意将嫖客的衣服裤子一起拿到房子大厅的一张烤火桌上,但没搜到钱,这时,“蒋萍萍”将嫖客的一个黑色方形背包拿了出来,她们从背包内搜出一个蓝色带拉链的碎花布包,包内有几万块钱,“姥姥”从布包里拿出一叠钱,她将包和衣服裤子放回小房间并将门关好,她来到楼上的平台上和“姥姥”、“瘦子”、“蒋萍萍”一起进行了清点,一共是13,600元。她和“姥姥”、“瘦子”、“蒋萍萍”每人分得3000元,唐姓小姐分得1600元。还有一次是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她和“小孟”、“欧阳”、“姥姥”在零陵区圣世阳光步行街喊客,喊到一个嫖客到零陵区圣世阳光C610房,也是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这名嫖客2800元,每人分得560元。11、同案人蒋某娥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初,她求“矮子”带她一起去喊客偷钱。2月19日上午9时许,她坐车到零陵区步步高超市旁边找到“矮子”,“矮子”和她及另外一个女的商量喊到嫖客后怎么样偷钱,她负责喊客和在外面望风。下午1时许,“矮子”和“瘦子”喊到了一个客,“矮子”给她打电话时她未听到,过了一会儿,她看见“瘦子”和“矮子”都走了,才赶到所租的房间外敲门,她进去后看到嫖客和小姐在里屋的床上,她和“矮子”、“瘦子”在外屋,她负责看守里屋的门,防止嫖客出来看到她们两个拿嫖客的钱,后来,她又到外面去望风。过了10多分钟,“瘦子”和“矮子”偷钱出来后,她们就走了,到冷水滩万喜登酒店后面的巷子里,“矮子”拿了1700元给她。12、同案人蒋某华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9日上午8时许,“姥姥”打电话通知她和“矮子”还有“姓蒋的”在冷水滩步步高超市停车点碰头,然后搭车到零陵。9点钟开始喊客,下午13时40分许,她们喊了一个中年男子大概40岁左右,那人看了“小姐”后觉得满意,将30元钱给了她后就带小姐到房间里去了,她从卧室出来到客厅打开防盗门叫“姥姥”、“矮子”还有“姓蒋的”进房间客厅,“矮子”趁机进卧室将那人的黑色背包拿了出来放在客厅的一张桌子上,“姓蒋的”负责将卧室的门拉住,她们就翻那个黑色的包包,“矮子”从包包里翻出一个小黑色,从里面拿了一扎钱出来放在“姥姥”手里,然后她们一起来到楼顶数钱,共是1万元,“姥姥”有没有藏钱她不清楚,钱放在“姥姥”身上,到冷水滩后,“姥姥”分给她2000元,她、“姥姥”、“矮子”、“姓蒋的”和小姐每人分了2000元。13、被告人左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原判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400元,数额较大,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左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左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脱逃,因此对左某某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出了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左某某不服,上诉提出“系从犯;没有脱逃故意;量刑过重”。左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左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左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共同策划,分工合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左某某上诉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左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脱逃,通过网上追逃才将其抓获归案,因此左某某上诉提出“没有脱逃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左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适当。左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