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曾某诉刘某强徐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强,徐某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曾某,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曾德华,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横木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刘某强,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国,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强、徐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诉讼代理人曾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强、被告徐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22时13分,被告刘某强驾驶湘HF53**小型轿车沿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从豪苑往肖家山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与太平路交叉路口掉头时,遇见他驾驶湘H535**二轮摩托车搭乘冯汝相对而来,因被告刘某强驾驶车辆妨碍了湘H535**二轮摩托车的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他和冯汝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了第201504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强驾驶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HF53**小型车辆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汝无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刘某强驾驶的湘HF53**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徐某国,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损等22940.5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车辆查询信息单,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支配人系徐某国。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4、原告曾某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药费支出情况。5、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支出情况。6、车损修理清单,证明车损情况。被告刘某强未进行答辩。被告徐某国未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2时13分,被告徐某国驾驶湘HF53**小型轿车沿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从豪苑往肖家山方向行驶,途径桃花江镇芙蓉路与太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曾某驾驶湘H535**二轮摩托车搭乘冯汝相对而来,因被告徐某国驾驶车辆妨碍了湘H535**二轮摩托车的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某和冯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汝无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第一门牙冠折。原告伤势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未构成伤残,还需全休、治疗和定期检查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因曾某年仅20岁,牙齿修补至少还需修补三次。综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此次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539.28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误工费4002元[(28天+30天)×69元/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732.8元,共计14314.08元。被告徐某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徐某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某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徐某国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强经原告确认非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员,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强对原告曾某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误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原告误工损失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69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对牙齿修补费,原告虽经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至少需要三次牙齿修补,但未明确具体的修补费用,原告可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桃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对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4314.08元,因被告徐某国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徐某国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3814.08元。余下损失500元,根据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国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曾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某国承担70%的责任。故由被告徐某国赔偿原告损失350元,余下损失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某强、徐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4314.08元,由被告徐某国赔偿14164.08元,余下损失150元,由原告曾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刘某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徐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社清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戴汞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