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宜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宜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510号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东文,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刘宜龙,男,1935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宜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文、宋春荣、被告刘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与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东区房屋,成为了该小区业主。在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本物业公司。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493.24元及滞纳金10324.09元。被告刘宜龙辩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修好,地板、烟道、窗户都有问题,我自己也维修过,只要被告修好了我就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刘宜龙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西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8元。原告曾起诉被告主张2012年度物业费。现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662.26元未付。诉讼中原告同意减免被告物业费6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房屋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原告同意减免物业费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宜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宜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