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潘桂琴与乔立军、宋丽荣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桂琴,乔立军,宋丽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桂琴,女,64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赵余年,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立军,男,41岁,汉族,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荣,女,38岁,汉族,市民。上诉人潘桂琴因与被上诉人乔立军、宋丽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乔立军是潘桂琴与乔玉清婚生子。乔玉清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病逝。争讼房屋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街道办事处向阳4小区19栋432室。系2006年3月27日潘桂琴与乔玉清夫妇在王强手中购得。2012年2月20日,乔玉清、潘桂琴与乔立军、宋丽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日,双方向赤峰市元宝山区房产管理中心提出产权登记申请。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乔立军、宋丽荣名下。2015年3月9日,乔立军与宋丽荣离婚。双方约定上述争议房屋归宋丽荣所有。2015年3月11日,宋丽荣诉至该院,要求潘桂琴排除妨碍、腾出房屋,该案经该院裁定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潘桂琴诉请主张确认赠与合同部分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赠与合同。潘桂琴在诉讼过程中亦主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乔立军、宋丽荣名下,是其本人受欺骗错误实施民事行为导致。潘桂琴并未主张存在赠与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故此,潘桂琴请求确认赠与合同部分无效,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潘桂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潘桂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赠与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与乔玉清于2012年2月20日到房产部门将涉案房屋无偿过户在二被上诉人名下,以买卖名义做的手续,乔玉清、乔立军父子谎称是办理抵押贷款,要求上诉人按指印确认,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识字,事实一直瞒着上诉人,事实上办理的是赠与过户,被上诉人当庭也都予以确认。夫妻共有的房产,乔玉清同意赠与,上诉人是被骗按了指纹。对于属于上诉人50%房产,因上诉人被欺骗所实施,当然归于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争坐落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向阳4小区19栋432号的房屋上诉人当然享有50%的财产权利。被上诉人乔立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该房子是当初我跟前妻买的,因为我当时有低保,怕有房子取消低保,就写在我父母名下。被上诉人宋丽荣答辩称,涉案房产系答辩人与乔立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在案外人王强手中购买,因当时答辩人及乔立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怕自己名下有房产被取消低保,将购买的涉案房屋登记在父亲乔玉清名下,后得知有一处住房也不会被取消低保待遇,在2012年答辩人及乔立军要求父母恢复涉案房产的真实物权状态,2012年3月20日,答辩人、乔立军、被答辩人及父亲乔玉清到产权交易中心大厅签订制式买卖契约,接受工作人员的询问签字按手印后将房产转让到答辩人及乔立军名下。办理过程中被答辩人充分知晓实际情况,不存在欺骗、谎称借款担保等情况。上述房产让与行为,实质上是恢复物权的真实状态,不属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赠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桂琴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乔玉清、潘桂琴与乔立军、宋丽荣变更产权登记即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时其亲自按的手印,且2012年2月20日涉案房屋已转移登记在乔立军、宋丽荣名下。现潘桂琴提出是乔玉清、乔立军父子谎称是办理抵押贷款,要求其按指印确认,其不知情,事实一直瞒着潘桂琴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事实主张,应当对乔玉清、乔立军父子谎称办理抵押贷款,隐瞒事实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按指印确认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潘桂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潘桂琴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潘桂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桂琴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潘桂琴、乔立军、宋丽荣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