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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肖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肖某,农民。被告江某甲,农民。原告肖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庞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立久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12月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乙。从2008年开始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严重缺乏交流,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尽快解除原告的婚姻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甲电话辩称,我与原告因为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夫妻间产生了隔阂,影响了双方感情。我今后会多与原告交流,关心和照顾原告,努力维系共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4年12月在东莞打工认识的,于××××年××月31登记结婚。婚姻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于2006年生育共同之子江某乙。婚姻后期从2012年起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同时被告疏忽对原告和家庭的照顾,未完全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进而登记结婚的,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6年生育共同之子江某乙。婚姻后段主要因为双方缺乏交流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只要原、被告今后生活中勤于沟通、相互关心照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骁雄 来自: